深圳拟出台「好人法」:现场无偿紧急救护免责

2016-01-11

  紧急救护人不担责,造成损害由谁负责?

  《急救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不过,免除施救者责任之后,被救助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应该由谁承担,条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深圳律协医疗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庹明生认为,深圳应建立紧急救护基金制度,同时建立救护人重大过失限额赔偿制度。根据紧急状况救护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不同程度,将救护行为分为: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三种。救护行为适当的,救护人不承担责任;救护行为基本适当,免除救护人责任,由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予以适当的补偿;救护人不适当的,由救护人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由紧急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庹明生建议,该条款可以考虑仅保留前半部分「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删除后半部分「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因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是部分免责还是全部免责。

  重点单位持救护员证人员比例是否偏低?

  《急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公园、交通站点、展馆等人群密集场所单位员工人数少于 150 人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 1 名;员工人数 150 人以上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应达到其员工总人数的 2% 以上。从事高危作业、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员工人数少于 150 人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 5 名;员工人数 150 人以上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应达到其员工总人数的 5% 以上。

  庹明生认为,这一比例设置偏低,无法有效保证突发疾病发生时有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场提供救助。「少于 150 人的单位最低仅设定为 1 名取得救护员证书,但这个人不可能天天上班。」庹明生建议,应当将这一比例设定为至少保证每天有一名持救护员证书的员工值班。否则将导致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急救车辆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之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取得救护员证的人员对伤病员实施紧急救护」这一条款无法落实。

  重点单位场所是否具有救助强制性义务?

  《急救条例》虽然鼓励现场人员实施紧急救护,要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取得救护员证的人员对伤病员实施紧急救护」,但这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条例中也没有对于重点单位场所不予救助的行为制定相应的罚则。

  对此,深圳市卫计委政策法规处副处长陆钰萍指出,目前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重点单位场所具有这样的救助义务,如果《急救条例》额外增加这一强制性的义务将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也会因为责任加大而引起反弹。

  不过,庹明生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根据法理要求,公共场所对于进入该区域的民众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只是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限度,只要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免责,相反则需要承担责任,在类似的案例中,司法都会寻求一个平衡的点来作出判决。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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